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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大额资金一定要有转账凭证,否则出借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王刚律师助委托人免于还款在我国社会中,民间借贷时有发生,而中国是个人情社会,许多借贷往往交付的是现金,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民间借贷的数额也越来越大,因而出现了许多借款人打了借条而出借人没有支付的情况,国家为了打击这类问题的虚假诉讼,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要求出借人对大额资金要说明来源、提供转款凭证等。。 一、案情回顾 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徐某以建厂房用,买烘干塔为由给方某出具借据,约定徐某向方某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止。利息为月利6%。尚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为二年。徐某在担保人处代尚某签字。后尚某在其签名上捺印。徐某在借款人处加盖某公司的印章。2018年被告徐某多次做出还款承诺均未能履行。现原告方某催要欠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方某举证如下: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徐某和东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借款500万元,被告尚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到2017年6月5日,约定月息6%。 2、还款计划一份(2018年5月3日出具),证明被告徐某承诺2018年5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另有借据)本息一次还清。2018年5月10日最少还款5万元,5月10日中储粮补贴粮款下来给22万。承诺时间是2018年5月3日。被告徐某和 3、还款计划一份(2018年5月13日出具),证明徐某承诺2018年5月19日前,还款22万元,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承诺人徐某,证明人尚某。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徐某在微信中承认欠钱的事实,并表示有100万元是被尚某花了,让我找尚某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公司、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方某欠款5000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决后,尚某委托王刚律师代为上诉。 二、律师观点 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尚某与方某之间是否建立了担保关系,原判决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担保人尚某的签字并非是本人所签而是徐某代签、手印为尚某本人所按,但是尚某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中方某对借贷关系的发生原本就缺乏证据,现唯一证据借据中存在签字非本人所签的重大瑕疵,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有所警觉,以防止虚假诉讼的出现。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释明法律关系,要求方某对借据中担保人的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按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将该责任分配给担保人。担保人能按手印为何不能亲笔签字?如果方某能让尚某补按手印怎么不能让其补签名字?逻辑上说不通。而这个问题可以通过鉴定解决,原审法院没有释明就直接认定了该按手印的真实性,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中“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借据在借贷现金时使用较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出具,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同时也能反映出贷方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方某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这一段论述至少存在两个错误:一是根据交易习惯,500万的借款不可能走现金形式,所以原判决以所谓的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双方的现金往来不符合常理;二是关于借据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借据是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的,其法律性质相当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借款合同、没有放款或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原判决中“方某系骨科医疗研究机构的经营者,经营骨伤治疗、研究机构多年,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的认定中至少存在三个错误:一是方某系个人借款并非以其经营的骨伤医疗研究机构为出借人对外借款,那么即使方某有这样的经济能力,其有没有可能随身携带500万的现金?二是即使该500万元来自其骨伤医院,那么即使方某是法人,有没有可能在其办公室放500万元现金?显然也不可能,且本案中方某没有任何证人或者取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应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其次,由于徐某与方某之间在本案之前存在经济往来,因此其提供的还款计划和微信、录音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之前的欠款,徐某并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实方某是就500万元向徐某主张还款,因为证据中并未出现500万元的事,而且还款数额都很小。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其次,原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方某提供的唯一的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是借据,而该借据的真实性又是存疑的,至少担保人签字不真实。应该说方某提供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按照常理来说500万元的借款即使没有转账凭证,也应有取款记录,或者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现金交易,但是现在既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是现金的交易习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在这种情况下,本应要求方某继续提供证据,但原审没有,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徐某等三名被告,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方某既说明不了款项来源,又没有支付凭证,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大额款项的借贷交易习惯就是现金交易,而且前后两次庭审,方某陈述矛盾,因此,本案虚假诉讼明显。再次,原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部分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部分,且该部分的约定缺少证据证明。根据方某提供的借据显示:关于利息的约定体现在借据正文部分之外的一行手写部分“月息百分之六6%”的约定,该手写部分为方某后补充的部分,担保人尚会翔并不知情,上面的手印也不是担保人所按,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另外即使该利息约定为借款人徐某所认可,那么根据方某的起诉,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也只是要求徐某承担2016年6月5日至起诉时的利息(至今),并没有要求一直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那么原判决书判决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显然超出了方某的诉讼请求。3.原审违反法律规定,以民代刑、程序违法、违反回避制度以权代法、枉法裁判倾向明显。第一,方某提供了两名证人名单,公安机对方某提供的两名证人进行询问,该二人交代方某并没有将500万元交付给徐某。可见,方某通过提供假证人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的事实已经知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第二,方某在一审时提出的两名证人为虚假陈述,徐某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调取该证据,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也就是终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王刚律师的观点,最终判决驳回了方某的诉讼请求。王刚律师成功的使得尚某免于承担500万元债务。 四、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